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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父母给予子女生活帮助及购房出资款性质的认定——张某甲、周某某诉庄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6月10日

【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甲、周某某

被告(上诉人):庄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乙

【基本案情】

张某甲与周某某系张某乙的父母,张某乙与庄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张某乙与庄某某于2017年9月份左右开始分居。

2014年11月份,张某乙、庄某某购买市中区望岳路1766号融汇爱都*区*号楼***及相应储藏室,并于2017年7月22日办理房屋及储藏室的权属登记,涉案房屋及储藏室为张某乙及庄某某共同共有。张某甲、周某某为张某乙、庄某某支付了上述房屋首付款501543元、储藏室价款25410元,并偿还了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的上述房屋按揭贷款203078.4元,以上共计730031.4元。张某甲、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729821.4元。另,张某甲、周某某为张某乙、庄某某支付上述房产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7433元、契税17235元、2016.1.1-2016.6.30的物业管理费1489.2元、2016.7.1-2016.12.31的物业管理费1489.2元、2017.7.1-2017.12.31的物业管理费1489.2元(物业管理费共计交纳4467.6元)、2016年度及2017年度取暖费共计4695.16元,并为张某乙、庄某某的上述房产支出装修费104500元,以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契税、物业管理费、取暖费、装修费共计148330.76元。以上因涉案房产张某甲、周某某支出费用合计878152.16元。另查明,张某甲、周某某代张某乙、庄某某偿还小额贷款及信用卡费用308415.65元。

【案件焦点】

1.张某甲、周香兰为涉案房产支出费用878152.16元的性质如何认定;2.代张某乙、庄某某偿还小额贷款、信用卡费用308415.65元的性质认定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乙、庄某某应共同向张某甲、周某某偿还借款1186567.81元(涉案房产相关的费用878152.16元以及信用卡、小额贷等代偿费用308415.65元)并支付以1186567.8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1]。庄某某持一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房产支出的费用878152.16元应当认定为借款,主要理由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某甲、周某某以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张某乙、庄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庄某某主张所转款项属于赠与,其应就赠与性质进行举证,但庄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某甲、周某某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庄某某主张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张某甲、周某某为其与张某乙购置房产而支出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赠与,但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已被认定为赠与性质,但目前本案当事人对该款项性质尚存在争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需排除合理怀疑。张某甲、周某某对赠与意思明确表示否认,故本案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三、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看,不宜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父母对子女在购房并装修时给予资助虽属常态,但这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责任。父母对子女买房提供出资的除明确表示赠与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该项费用虽属于大额债务,但明显用于张某乙、庄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某甲、周某某代为偿还信用卡费用及小额贷款308415.65元,因庄某某表示张某甲、周某某为其代偿信用卡透支款项系用于庄某某与张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消费,结合庄某某、张某乙关于其二人没有理性合理消费习惯的陈述,以及庄某某自认其与张某乙消费透支严重,无力偿还,庄某某的父母及张某乙的父母皆为庄某某、张某乙偿还过信用卡的事实,且上述费用发生在张某乙、庄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一审法院将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张某甲、周某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现代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房屋价格的不断攀升,很多年轻人在购买房产时很难做到一次性付款。更多的父母在子女购房时会选择一定程度上对子女进行帮助,由于亲属关系的亲密性,父母一般不会对出资行为的性质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尽管当初为子女购房出资行为的本意是好的,但一旦子女感情破裂发生离婚纠纷时,当事人对于出资行为的性质各执一词,出资方的父母往往认为是借贷,而子女的配偶则认为是赠与,故而成讼。本案例涉及的问题则是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款及帮助子女日常生活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

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购房出资款究竟为父母赠与或借款,需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进行具体认定。但赠与事实高于证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通过男方父母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付款事实存在,男方也认可借贷关系。但男方父母未明确表示赠与意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女方应遵循此法律条文,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系赠与。因女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男方父母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所以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出资款应视为男方父母对子女双方的出借款。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由此可知,在赠与的意思表示以及赠与的对方不明确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的认为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况且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已被认定为赠与性质,但目前本案当事人对该款项性质尚存在争议。法院最终判定男方父母出资的首付,帮助还贷的款项等是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

在社会公序良俗及价值引导方面,父母对子女在购房并装修时给予资助甚至对子女日常生活进行惯常帮助,虽属常态,但这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责任。父母对子女买房提供出资的除明确表示赠与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不宜鼓励“啃老”行为,应鼓励年轻夫妇自行积累财富,不能因子女婚姻关系的不稳定而导致父母财产的大量流失,致使父母老年生活陷入困顿。



[1] 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518号)第二十九条,目前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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