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某
被告(上诉人):C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
【基本案情】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山东省S中学德润楼修缮工程项目,经公开招标方式,确定C公司为中标人。2019年6月24日,C公司与林某6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协议,C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林某6。约定承包范围为C公司与建设单位S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为C公司以内部员工承包经营负责制的方式承包给林某6,由林某6负责承担全部管理责任;林某6对本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所承包工程发生的全部工程质量、安全、经济等法律责任。2019年6月29日,林某6与杨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内容约定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为C公司中标合同确认的项目内容范围,该项目委托林某6全面负责,因林某6资金不足愿与杨某某合伙共同完成,杨某某全额出资该工程所有款项,预算投资265万元;发包单位首次拨款后优先支付杨某某的投资款或者最迟在2019年10月20日之前由林某6归还杨某某的全部投资,盈余分配双方各按50%分红,如因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由林某6全部承担。杨某某与林某6的债权纠纷在合伙协议中虽载明为投资款,原被告均认可为借款行为。根据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可以证实:2019年6月20日杨某某向林某6转账两笔共计5万元,2019年6月29日杨某某向林某6转账两笔共计130万元,并由林某6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收到杨某某投资项目资金165万元(包括2019年4月21日支付的投标保证金35万元)。2019年7月16日,杨某某向林某6转账40万元,并由林某6出具收条一份,当日另转账10万元但未出具收到证明。2019年7月31日,杨某某向林某6转账50万元,并由林某6出具收条一份。林某1、林某2、林逢贵认可上述事实。另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林某6系C公司职工。林某6于2020年3月15日死亡,原被告均认可林某6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子林某1、林某2及其父林逢贵。林逢贵于2020年7月3日死亡,原被告均认可林逢贵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子林某3、林某4及其女林某5。
【案件焦点】
1.杨某某所主张的238万元款项性质如何认定;2.若认定为借款,林某6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C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关于涉案238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林某6与杨某某的约定虽名为投资,但实为借贷,欠付借款本金为238万元。
关于林某6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案中,杨某某主张林某6以S中学维修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借款,构成表见代理,C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C公司则主张林某6并非其公司职工,没有代理权限,对涉案款项不知情也与其公司无关。杨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林某6于2019年6月2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协议中的“甲方”为林某6本人签字,林某6未以C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也未表明其具有公司职务,C公司亦未盖章确认,因此,林某6系以个人名义与杨某某签订协议,而非以C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构成要件。涉案借款支付至林某6个人账户,并未支付至C公司账户,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C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林某6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C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
林某6与C公司虽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但C公司和林某6的继承人均认可林某6并非C公司员工,林某6亦不属于职务行为,基于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林某6的继承人可以另行向C公司主张权利,杨某某亦可以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林某6应对涉案借款238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因林逢贵、林某6已死亡,林某6的遗产均由林某3继承,故涉案借款238万元应由林某3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杨某某承担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125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林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其继承的林某6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被上诉人杨某某返还借款238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表见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其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认定是否构成前述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应当具有如下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无代理权,但其存在的代理权的表象与被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相关;二是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三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谨慎、理性、无过失。本案中,林某6不是与C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项目经理或其它工作人员,从事的借贷行为也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林某6与C公司签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即使他曾向杨某某出示过该协议,造成有代理权的表象,但林某6与杨某某签订涉案合伙协议时并未以C公司的名义,而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交易,系独立行为,应自行承担后果,不应当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借款支付至林某6个人账户,并未支付至C公司账户,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C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借款,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林某6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C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改判。该案属于工程类借贷纠纷中比较常见的案例,若认定个人借款,出借人有可能面临无法收回借款的窘境,但也不能因此而模糊了对表见代理法定构成要件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