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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翟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6月10日

【基本案情】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20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翟某为发泄对前女友宋某的不满,步行至济南市历下区洪山路某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室宋某家门口,将宋某摆放在家门口的鞋架等物品无故砸坏,将宋某放置于走廊内的TERN牌变速折叠自行车从10楼阳台扔至该单元门前小区公共道路上。

【案件焦点】

被告人翟某为发泄对前女友宋某的不满,将宋某放置于走廊内的TERN牌变速折叠自行车从10楼阳台扔至该单元门前小区公共道路上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院裁判要旨】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翟某故意从高空抛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被告人翟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翟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法官后语】

 “以危险方法”的真正争议点在于是否必须要求此危险方法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相当以及所危害的公共安全是否必须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处于危险当中。法律明确列举的危险方法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中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换言之,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高空抛物行为已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程度。

具体到本案中的高空抛物,因行为人翟某从10楼的高空向小区公共道路抛掷自行车,就自行车自身的重量以及所抛掷的高度,到达地面的冲击力所造成的后果足以对人的生命或者财产造成重大危害;就所抛掷的地点而言,其为公共场所,能致不特定的人或物处于极度的危险当中。故行为人的行为方式符合除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之其他危险方法。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保护的法益是所有处于公共场所之内的个人或财物的安全状态。本罪应属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即使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都应当对所实施的行为进行定罪。本案中,翟某实施了高空向公共场所抛自行车行为,从理论上,无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都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根据自行车被抛掷的地点为公共场所以及该自行车的冲击力,所有处于该场所的人的生命或财物都可能因此遭受侵害,此行为恰恰侵犯了公共安全之法益。

翟某扔自行车是为了发泄对前女友的不满,显然扔的行为是在其意志支配之下而做出的,应当为直接故意;在扔的行为完成以后,自行车已经脱离了其意志的支配,具体产生何种后果只能听之任之,但损害后果并非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评价标准,即造成的损害后果只是量刑的评价范围。

高空抛物会产生非常大的社会危害性,尤其在高楼林立的现代都市。通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故意高空抛物行为予以惩处,警示人们切勿从高空向公共场所抛掷重物,否则即使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是一种犯罪行为,引导人们勿存侥幸心理而向下抛物,以确保自己的行为不会对他人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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