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事由:执行复议
2.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某某
被申请执行人:牛某
【基本案情】
某小额贷公司与傅某某、银联担保公司、李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民终8929号终审判决,判决:“一、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小额贷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牛某向历城法院出具财产担保书及个人保证书,其中牛某提供的财产担保为其购买的登记在C公司名下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XXX号X层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六套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产)。2019年9月20日,历城法院作出(2019)鲁0112执170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C公司解除与担保人牛某签订的关于案涉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冻结C公司应当返还给牛某的全部款项,期限为3年。同日,历城法院作出(2019)鲁0112执1705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担保人牛某购买的登记在C公司名下案涉房产,期限为3年。
2017年11月13日,曹县法院作出(2017)鲁1721民初5752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牛某所有的案涉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18年4月23日,曹县法院对张某某与银联担保公司、李某某、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鲁1721民初5752民事判决,判决:“银联担保公司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33万元及利息91277.78元及逾期利息,……。”
2019年10月15日,莱山法院对C公司与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解除C公司与牛某签订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牛某将案涉房产返还给C公司,C公司退还牛某购房款共计3134414.7元。该六份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目前已立案执行。
张某某认为,曹县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早于历城法院,历城法院(2019)鲁0112执1705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案涉房产返还款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历城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9)鲁0112执异364号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19)鲁0112执1705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复议申请人某小额贷公司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案件焦点】1.张某某、某小额贷公司对冻结涉案房产返还款项受偿的顺位问题;2.张某某是否系利害关系人;3.二是牛某向历城法院出具财产担保的效力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产已被曹县法院、历城法院先后查封,其中曹县法院查封系首封,已经产生查封效力,历城法院查封系轮候查封,尚未产生查封效力。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曹县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效力即及于C公司合同解除后应返还牛某的购房款,该购房款应视为牛某在C公司的到期债权,债权金额为3134414.7元。此后曹县法院裁定冻结牛某在C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中的2313125元,历城法院基于牛某系(2019)鲁0112执1705号案件的保证人,只能执行牛某在C公司到期债权中曹县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外的部分,即只能对到期债权中2313125元之外的部分采取执行措施。历城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9)鲁0112执异364号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19)鲁0112执1705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对历城法院冻结C公司应返还给牛某的全部款项提出书面异议,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牛某在已经被曹县法院查封的六套房产上设定权利负担,其提供执行担保的行为有效,但不得对抗张某某。关于受偿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曹县法院查封系首查封,已经产生查封效力,历城法院查封系轮候查封。因曹县法院的执行措施早于历城法院,故张某某对涉案房产返还款项的受偿顺位,应当先于某小额贷公司。故裁定: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执异364号执行裁定;二、张某某关于对返还牛某的购房款优先于某小额贷公司的债权受偿的异议成立。
【法官后语】
本案为涉及查封房产的执行复议,争议的焦点是对返还查封房产购房款项的执行分配问题。审理的关键在于,在首封法院已经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当事人又为其他法院提供执行担保,轮候查封法院不仅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同时对案涉房产因合同解除而返还的款项进行查封,在这一情况下,如何衡量和保护前后两个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分配其受偿顺序,就成为法官应当衡量的问题。
本案中,2017年11月13日,曹县法院作出(2017)鲁1721民初5752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牛某所有的案涉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19年9月20日,牛某提供执行担保,历城法院作出(2019)鲁0112执170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案涉房产及返还购房款项。2019年10月15日,莱山法院对C公司与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解除C公司与牛某签订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牛某将案涉房产返还给C公司。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历城法院只能执行牛某在C公司到期债权中曹县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外的部分,即只能对到期债权中2313125元之外的部分采取执行措施,因而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
从执行措施的顺位上看,历城法院所做查封,明显晚于曹县法院,且历城法院的查封依据,是根据牛某主动提供的执行担保,该执行担保作出时,其提供的财产已经被曹县法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牛某在已经被曹县法院查封的六套房产上设定权利负担,其提供执行担保的行为有效,但不得对抗张某某。因而在对案涉房产的处置上,某小额贷在与张某某对抗时,并无担保物权,就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了法理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历城法院在执行异议审理阶段,直接裁定将查封行为撤销,过于简单,不利于保护第二顺位的债权人。因而在复议阶段,对异议裁定予以撤销,同时支持异议人张某某关于对返还牛某的购房款优先于某小额贷公司的债权受偿的异议。
在现阶段的执行实务中,往往会出现前后两个查封争抢第一顺位的问题,尤其是在查封财产灭失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适用范围是冻结财产的灭失、毁损,同时查封效力基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在查封财产被解除合同,财物互相返还的情况下,应当在查明有无担保物权的基础上,按照执行顺序的前后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