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山东某门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河北某帆布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刁某某。
【基本案情】
关于合同的订立:2017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某帆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防汛沙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采购某公司防汛沙袋(3*3帆布),规格型号:30*70CM,军绿色,40万条,单价为2.2元/条,金额为88万元,交货时间2018年1月17日前,分(8-10)批次。验收标准:样品。货物送达后,甲方(原告)按验收标准对货物进行检测验收,如有数量、规格型号、颜色或质量问题,乙方(某公司)应在接到甲方电话通知后2日内派人到甲方处处理相关事宜,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甲方可以采取拒绝接收、限期补货或货款折扣等方式进行处理,乙方经告知不来处理的,合同自动解除,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一切相应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及第三方支付的各种款项)。货款结算方式:1、本合同签订当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万元人民币作为货款的订金,首批货到再付5万元,共计10万元订金,充当最后一批货款。2、当批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全部验收合格后,当日内支付当批次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期交货的,每逾期1日,应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依此类推,甲方可以在货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部分。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应出具相关权力机关的证明并及时通报对方,进行协商处理。
关于合同的履行:实际履行过程中,某公司供应防汛沙袋型号为3*2帆布。2017年10月19日供4800条,2017年11月16日供15600条,2017年11月24日供27000条,2017年12月12日供60000条,2018年1月6日供60000条,2018年1月16日供63000条,2019年5月7日供115197条,合计供货345597条。原告已支付防汛沙袋货款760313.4元,最后两笔付款为2019年5月8日付款12万元,5月9日付款196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实物,3*3与3*2两种型号的沙袋肉眼较易分辨。
【案件焦点】
1.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标的物防汛沙袋的型号发生变更,双方是否达成合意。2.原告主张收到的货物质量与约定不符,是否及时履行验收义务并通知被告。3.被告刁某某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订立《防汛沙袋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中约定的防汛沙袋型号为3*3帆布,实际交付货物为3*2帆布,合同主要标的物型号发生了变更。从原告提交的沙袋样本来看,3*3与3*2两种型号的区别是肉眼可辨的。首先,根据合同约定,货物送达后,原告应按验收标准对货物进行检测验收,如有数量、规格型号、颜色或质量问题,某公司应在接到原告电话通知后派人处理,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原告可以采取拒绝接收、限期补货或货款折扣等方式进行处理。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公司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5月7日,分七次供货,时间跨度一年半,原告也多次付款,却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某公司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因此,可以推定双方间就货物型号的变更是达成了合意的。第二,双方就货物型号变更达成合意后,是否对货物价款进行了调整。如按某公司举证时所述,双方于9月16日签订合同,某公司作为专业帆布制品公司,9月17日发现无法执行3*3的标准,与常理不符;即便如某公司所述,双方达成合意,沙袋单价不变,一则主要标的物发生变更,二则交易价款数十万元,数额较大,按照商事交易习惯,某公司提高价款,应尽到审慎义务,要求与原告重新订立合同或订立补充条款,但从举证情况看,某公司并未如此,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其应予承担。3*3与3*2用料不同,成本不同,价格必然存在差异,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差价以0.2元/条较为适宜。某公司向原告供应防汛沙袋345597条,应返还原告货款差价69119.4元。第三,被告是否存在迟延交货问题。实际交货时间虽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根据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某公司曾多次催促原告提货,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变更交货时间是两被告原因所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四,原告主张其低价出售了部分货物,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法院认为,原告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其向两被告主张过货物质量问题,低价出售前亦未与两被告协商处理,仅凭其与案外人的合同,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3*3与3*2的差价问题,已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五,刁某某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从合同形式要件看,刁某某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次,原告并无明确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因此,原告要求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帆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济南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9119.4元;
二、被告河北某帆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6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一、收货方应积极履行外观检验义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于合同中对沙袋的型号、材质、单价作了明确约定,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公司未依约提供3*3的沙袋,而是陆续多次向原告司提供了3*2的沙袋。原告作为收货方,应积极履行货物验收义务。因两种型号的沙袋肉眼可辨别,属于外观检验范围,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如有异议应及时提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收货、付款等事实情况,加之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未积极履行货物外观检验义务。因其怠于履行外观检验义务,在接收货物后的合理时间内对某公司的供货未提出异议,致使被告某公司继续生产并供货,对此后果,原告应自行承担。
二、对合同主要内容进行变更应尽到审慎义务。
虽然法院已认定原告在收到被告某公司的货物后未在合理期间内对货物型号提出异议,视为其接受了货物型号的变更。但法院也同时认定了原告未及时履行货物外观检验义务,即其对货物型号的变更及此变更可能导致的价格差异在其付款前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同时,被告某公司作为供货方,虽在微信里向对方发送了载有货物价格的出库单,但是亦未就型号变更后的价格问题与对方协商并达成合意。按照商事交易习惯,被告提高价款,应尽到审慎义务,但其未要求原告重新订立合同或订立补充条款,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收货后未能按预期价格出售造成的损失,被告某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以货物差价的计算方式弥补山东某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法院根据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原则,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的责任作出认定,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