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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法微博、东方头条:贷款担保需谨慎 银行监管不到位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11月15日

  借款人无钱还债,担保人代替偿还,如今已是借贷纠纷中常见的尴尬现象。很多担保人在被银行起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时,会以银行没有对借款人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管为由进行抗辩,此类的抗辩能否成立?法院能否支持呢?

  【案情回顾】

  2013年7月18日,原告荣成某商业银行与被告伯某、殷某等十被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本案十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商业银行处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6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18日,被告伯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经营渔船期间购买柴油,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7日止,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伯某尚欠原告584091.01元以及利息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伯某及殷某等10人对60万元债务承担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殷某等担保人以原告没有尽到放贷审查义务以及贷后监管不到位为由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法官没有支持被告的抗辩,最终判决伯某依法支付原告本金584091.01元、利息191396.39元,9名担保人在6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理】

  荣成法院审理本案的慈法官认为之所以不能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有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虽然规定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但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

  二、银行内部关于贷款审查与监管的相关规定是商业银行自身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范,仅为债权人对贷款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的手段,即使债权人未按相关规定履行管理义务,也仅是加大了银行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使其处于一种不利益状态,而并不影响债务人的利益,也不超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预期,保证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合同的订立双方是债权人与保证人,其属于单务无偿合同,债务人是否如约履行主合同义务,是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故保证人提供保证应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特殊信任关系或者对债务人的资产、信誉有所了解,而不应依赖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清偿能力的管控。

  综上,被告殷某等的该项抗辩,理由不当,法院不予采纳。

  【法官提醒】

  替人担保虽是好事,但不注重借款人的信誉和偿债能力,盲目施展善心,则只会徒增烦恼。生活中,还有很多当事人替人担保时直接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保证,或者明明只是见证人,却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不看合同、不留证据,一旦日后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担保人只能“含冤”偿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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