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人可请求返还已过期承兑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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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4月06日 | ||
——烟台益轮船务有限公司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石岛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2民初1107号裁判书 2.案由: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烟台益轮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石岛支行 【基本案情】 原告收到客户转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荣成宏昌模具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元,收款人为荣成市弘久锻铸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到期日为2016年5月17日,票面金额为10,000元,由于原告财务人员工作疏忽,未在到期日前办理银行托收,导致票据过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利益。 被告认为,原告的票据权因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而消灭。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6年5月17日,原告作为持票人,未在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行使票据权利,该权利已消灭,因票据权利消灭,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均系原告原因造成,被告并无过错,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焦点】 持票人因承兑汇票过期而丧失票据权利,是否享有请求出票行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虽丧失票据权利,但仍可请求被告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石岛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烟台益轮船务有限公司票据利益10,000元。 【法官后语】 利益返还请求权,又称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法律为平衡票据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对持票人的补救。持票人请求返还的数额,以被请求人获得的利益为限,最高不超过票据金额。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对持票人权利丧失的补救,如果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还存在,则不发生利益返还请求权。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享有的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民事权利。从性质上讲,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不当得利债权。因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持票人)所丧失的利益与义务人(出票人或承兑人)所取得的利益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出票人或承兑人对其取得的利益并无合法根据。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这一性质,可以推知,利益返还请求权虽然产生于票据权利消灭之后,也具有维护持票人利益的作用,但就其本身而言,并不是票据权利,而是一种普通的民事权利,或者说是一种票据法的非票据权利。因此,关于时效,利益返还请求权不适用票据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上一般债权的时效规定。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有效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请求权人应为持票人,包括最终持票人和清偿而取得票据的再追索人。而且,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曾合法有效地存在。 (二)被请求人须为该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而且该被请求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丧失而取得票据上的利益,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汇票出票人已因签发汇票而基于原因关系取得对价,但尚未向付款人提供资金;2.本票的出票人因签发本票而取得对价,后因票据权利丧失而被免除付款义务;3.支票的出票人因票据权利丧失而致使该票仍在银行保存于自己的存款账户之下;4.汇票的承兑人已经基于原因关系受领资金,而因票据权利丧失致使其付款义务得以逃脱。 (三)须符合法定的请求原因,即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 (四)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内容,仅限于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编写人: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李朝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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