梳理定性劳务作业法律关系,规范引导劳务纠纷合理诉讼——原告王平金与被告张高飞、被告荣成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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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3月07日 | ||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荣成市(2020)鲁108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身份):王平金 被告(身份):张高飞、荣成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自2015年4月26日起,被告荣成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建筑公司)与被告张高飞之间开始发生工程劳务承包业务,双方主要约定双赢建筑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内外墙抹灰劳务工程发包给张高飞进行施工,双赢建筑公司负责技术及设备材料,其他施工有关工作由张高飞负责。 2015年5月6日,原告王平金与被告张高飞签订工程劳务转包协议,约定张高飞将其从双赢建筑公司承包的位于荣成市俚岛镇驻地映波家园的抹灰劳务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结算标准以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高飞经核对工程量后,张高飞在打印版《人工费计算单》上签字确认“王平金施工费101619元,已付1.5万,余86619元”。 2016年春节前后,经原告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后,被告双赢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施工款2万元。2016年5、6月份,原告及被告双赢建筑公司均无法联系到被告张高飞。故原告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高飞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审理后,本院认为,依据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应为建设单位,同时实际施工人的施工活动应为工程而非单纯性劳务。但本案中,一方面双赢建筑公司仅为工程承包人,不属于建设单位;另一方面原告方从事的仅为单纯性抹灰劳务作业,并非解释针对特指的工程活动。而从原告与被告张高飞之间的关系看,二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张高飞应当按照合同承担劳务款支付责任。故最终本院判决:一、被告张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平金支付施工劳务款66619元以及利息(以6661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平金对被告荣成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案件焦点】 原告作为农民工班组是否有权跨过合同相对方向总承包方或者专业承包方主张施工款。 【法院裁判要旨】 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涉及建筑工程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仅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可以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2015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均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而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和违法工程分包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施工人)。换言之,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据此,农民工(班组)、劳务分包企业等主体均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一方面通过准确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排除挂靠、借用资质等情况后,将原告带领的施工工人以及施工班组认定为农民工班组,从而将本案的转包行为定性为单纯性劳务合同行为,理顺了原告与被告张高飞之间合同行为的性质,为建筑工程领域类案争议行为的确定做出了参考;另一方通过对责任主体的准确认定,依法保护了总承包方和专业承包方的合法利益,明确在多层转包情况下与劳务施工方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是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偿付劳务报酬的责任。 【法官后语】 该案为建筑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涉及工程承包方与转包人在劳务作业工程中对劳务作业施工方的责任问题。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常存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多层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后工程被再次或数次转让的行为,违法分包包括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主张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均承担付款责任是常见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院对该条的适用亦是采取审慎、限缩适用态度,司法实践中不应作出突破。故该条规定的发包人应系静态,仅为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相应的建设工程,发包人是该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承包人并非该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原则上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即承包人主张权利。但如果发包人已经向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无权再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此时如果仍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主张权利,则其权利可能落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利的目的也可能落空。因此只有在能够查实发包人已经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才有权向承包人主张权利。在此类案件中,一方面要注意准确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挂靠、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施工班组依法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另一方面要注意,责任主体的准确认定,多层转包情况下只能向建设单位及与实际施工人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通过同类案件的审理,意在敦促广大实际施工人采取合理诉讼方式,有针对性搜集有效证据材料,避免浪费诉讼资源,以最准确高效的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编写人:慈方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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