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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擅自使用”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6月21日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擅自使用”

并不当然免责

——荣成市特殊教育学校诉荣成泰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2民初80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荣成市特殊教育学校。

被告:荣成泰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0日,原告将特教学校迁建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建设,并签订书面合同。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组织承包人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承包人在其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允许的范围内,完成施工图设计或与工程配套的设计;已竣工工程未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施工中如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原告应提前书面通知被告。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和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该工程于2011年开工建设,于2013年完工。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时,约定外墙保温工程按照防火B级施工建设,后双方口头变更为A级。

2013年9月,原告就该工程投入使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外墙皮不同程度的脱落现象,被告维修后仍无法最终修复。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外墙皮脱落情况进行检测鉴定,建议:1.清理存在问题的所有保温做法,然后按原图纸要求重做相变保温。2.也可以将外墙面改为粘贴STP保温板的做法。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维修费用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1.按原图纸相变保温鉴定的造价为2,032,043.89元;2.按黏贴STP保温板鉴定的造价为3,305,016.69元。原告称因被告就涉案工程曾进行过维修,但维修结果不理想,其对被告的维修能力存疑,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被告就涉案外墙保温工程质量问题是否负有保修义务;2.合同双方就外墙保温工程设计变更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工程建设的目的是用于教育教学,原告仅是使用教育教学场所及空间,不存在专门就外墙保温工程单独使用问题。涉案外墙保温部分在完工后即暴露在外,被告既未采取特殊措施予以保护,亦未在原告从事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予以制止,且该部分工程质量问题的产生非因原告擅自使用导致,而是由于被告的施工技术及相应规范不达标导致,被告以此抗辩免除其自身的质量保修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作为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单位,相较于缺乏专业知识的原告而言在建设工程领域更有优势,更应知道工程变更设计的相关规范要求及变更设计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其在原告要求设计变更的情况下,并未拒绝,而是依据变更后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计付工程价款,在该部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其亦未能彻底解决问题,具有过错。原告自行与被告口头变更设计,设计变更内容未明确相应的技术规范、技术指标和情况说明,亦是导致涉案工程出现质量缺陷的重要因素之一,原告作为发包人亦存在过错。根据过错原则、公平原则,就涉案工程中的外墙保温部分质量问题,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

涉案工程本就是双方约定采用相变保温材料进行的施工,如果另外要求被告采用黏贴STP保温板的维修方案进行维修有违公平原则,故应当以相变保温维修方案造价2,032,043.89元确定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因被告就涉案工程曾进行过维修,但维修结果并不理想,质量问题依然存在,原告对被告的维修能力存疑,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由原告找专业人员维修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一、被告荣成泰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成市特殊教育学校保修费1,016,022元;二、驳回原告荣成市特殊教育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建设工程“擅自使用”一词,不应作表面理解,应当从立法本意把握,以工程的用途、功能、实际效用为基础,并结合当事人“擅自使用”的行为是否对工程质量造成了负面影响来衡量,脱离了这个前提,就会与立法的本意相违背。本案中,从该工程的用途及功能角度来看,原告使用该工程仅为教育教学活动,其使用的仅是该建筑物的内部空间及外围场所,并非专门就外墙保温部分进行使用。从对工程质量的影响程度角度来看,该工程完工后,外墙保温工程即暴露在外,而被告并未就该部分工程采取特殊保护措施,而该部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非系因原告的“使用”行为造成,而是因被告的施工工艺及技术规范不达标导致,不能仅以原告“擅自使用”的行为而免除承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和继续修复的义务。综合来说,考虑原告“擅自使用”的标的物用途、功能、实际效用以及对工程质量的影响程度,原告使用该工程主要是利用其内部空间,而外墙保温却在建筑物的表层,原告使用过程中并不会与之有直接触碰,原告使用部分与该保温工程相互独立,不具有直接关联,并非因原告的使用行为给涉案工程造成破坏。此外,建设工程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是百年大计,无论是发包方还是建设方,涉及到建设工程的设计、变更、规范及工程质量等,均不应仓促、草率、敷衍,避免出现“豆腐渣”工程,当事人均应当以人为本,保证质量,尽职尽责。涉案建设工程为招投标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外墙保温工程的防火等级进行设计变更,在设计变更过程中既没有审慎审查被告是否具有相应的技术、资质及施工条件,又没有就该部分工程采取重新招投标方式或者上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且草率地与被告采取口头形式进行设计变更,甚至没有进行技术交底及图纸会审,本身存在过错。而被告明知其不具备该部分工程施工的专业知识及技术条件,应当预见到该设计变更可能导致的后果,却依然亦该方案进行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后无法解决,亦具有过错。本院秉承公平原则,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行为、过错程度,对该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故作出如上裁判结果。

 

 

                              编写人:高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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