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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研究——以W市R法院近三年离婚纠纷数据为研究基础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5月11日

  【内容摘要】随着“闪婚”、“闪离”从新兴词汇变成人们司空见惯的词汇,一向崇尚“家和万事兴”的中国,正遭遇着婚姻动荡的强烈冲击,离婚率的居高不下警醒着国民,以稳定为主的传统婚姻家庭思想面临挑战,以个人自由、幸福为主张的新婚姻家庭思想越来越受到追捧。从“实在过不下去才离”到“不合心意”就离,离婚纠纷也随着国家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进入了一个极其自由的“新时代”。如何在这个新离婚时代保护不断增多的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对于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平安中国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主题词】离婚;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

  【序论】我国婚姻法虽然注意到了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但由于在立法观念上并没有将子女确实作为独立权利主体来看待,因此对子女的利益保护尚不充分。本文将以W市R法院近三年受理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作为出发点,分析司法实践中涉未成年离婚纠纷存在的问题,以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障缺位的原因,发现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与缺漏,并从庭前、庭中、庭后提出相关的完善举措,以期实现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

  一、W市R法院近三年离婚纠纷和抚养纠纷受理情况

  (一)、离婚纠纷案件总数分析

受理

总数

审结

总数

判决

(离婚)

判决

(不离)

调解

(离婚)

调解

(不离)

撤诉

(不离)

按撤诉处理(不离)

驳回起诉及其他(不离)

2016

855

853

104

84

391

15

232

17

10

2017

941

884

82

71

399

17

283

19

13

2018

937

912

102

76

386

26

283

20

19

  从该图表可以看出,近三年来,R法院辖区离婚纠纷案件的收案数量一直居高不下,年平均受理数量为911件。R法院秉持着调解优先的原则,始终保持着较高的调撤率。然而从图表中反映的情况来看,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率2016年为58%,2017年为54.4%,2018年为52%,实际离婚率超过五成,并有15%的离婚案件当事人撤诉或者被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离婚意志极为坚定,没有回旋的余地。

  (二)、涉未成年人的离婚案件分析

  抽样调查R法院200起离婚纠纷案件结果显示:63%的离婚案件当事人之间有婚生子女,48%的当事人在离婚时子女未成年,仍需抚养,31%的当事人在离婚时未成年子女未满八周岁。甚至还有小部分闪婚一族,在子女出生一年内就分居、离婚。在涉未成年子女抚养案件中,65%的当事人就子女归谁抚养、抚育费金额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探望频率等自行达成合议,只有35%当事人有较大争议,需要法官调解、判决。

  (三)、涉未成年抚养案件分析

  三年来,R法院共受理抚养费纠纷案件111件,平均每年37件。其中一半案件是由于之前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时,约定抚育费过低或者约定一方无需支付抚育费,后直接抚养方无力承担抚养子女的经济压力,重新起诉要求增加抚育费,还有一半是因为非直接抚养方不遵守协议离婚确定的抚育费支付方案,拖延支付或者拒绝支付抚育费。三年来,共受理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64件,变更原因主要为直接抚养方因工作没有足够时间、精力照顾子女,另一方照顾较多,遂起诉要求变更。

  二、司法实践中涉未成年离婚纠纷的“四缺乏”问题

  当前,家事审判改革正在展开,成立家事审判庭、配备家事审判官、制定少年家事审判标准等改革措施正处于试验阶段,在形成系统而普遍的实际策略与行动之前,需要首先面对当前涉未成年离婚纠纷中的“四缺乏”。

  (一)、庭前缺乏未成年人成长环境调查意识

  目前司法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主要还是处于被动的中立状态,没有发挥主动性。诉前调解中,法官往往足不出户,仅仅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常常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鉴于案多人少的矛盾,法官也很少进行主动调查,了解案件背后隐情,更不会主动去未成年学校、生活小区去了解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现状,造成调解判决的结果只是离婚双方当事人意志的体现和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

  (二)、庭中缺少未成年参与意识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确定了儿童利益优先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法院审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离婚案件,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子女抚养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亲生活还是随母亲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但是,现在我国的大多数情况下,即使未成年子女通过前期审查,到法院对其监护人提起了家事诉讼,根据我国在未成年子女的代理人的明确规定下,审理案件的法官或其他人员无法直接与未成年子女面对面,很多案件中未成年被习惯看做家长附属品,涉及抚养、探望、监护等关乎儿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只询问父母的意见,且父母意见具有绝对优先和主导性。造成未成年参与机制缺失的主要原因,是成人中心主义,也可以称为“父权主义”。具体来说:未成年只有达到法定年龄,才有附条件的表达权:表达的事项仅限于抚养权归属,表达的前提是父母对子女抚养权协商未果。其他事项中,未成年缺少参与权与表达权,如分割家庭财产时,法官不会主动查明夫妻主张的共同财产中是否包含子女独立财产,在探望权方面,探望的方式、频率也很少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未成年人由于难以直接参与庭审,权利完全被父母架空,只能被动接受父母的安排。

  (三)、判决缺乏合理预见意识

  1.抚育费的支付落后于社会发展。目前司法实践确定的抚育费数额主要依据离婚时当事人的收入(难以确定收入的按照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一个固定数额,以后常年按照离婚时确定的数额支付。起诉书、判决书、调解书、离婚协议很少有写明抚育费应随着子女的需求和一方工资水平的上涨而提高的要求。这就导致直接抚养子女方如果认为抚育费不能满足需求,要另行起诉。抚育费的支付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理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价上涨、收入增加、子女教育花费增加而增多。而且随着离婚日趋年轻化,相比日后,离婚时当事人的收入低,子女年龄小,生活费、学费花费少,物价水平低,以离婚时为时间节点,固定抚育费数额,显然对未成年子女不利。其次,抚育费一般支付至子女年满18周岁,但目前大学普及率提高,子女在上大学期间不但难以实现经济独立,而且会花费更多。对于超过18岁子女的抚育费,法律规定另一方的支付是以自愿为主,但法律并没有禁止在父母离婚时就将未来子女上大学的费用提前写进离婚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以约定的方式对另一方形成约束力,以保证子女的接受高等教育权。根据近三年的调查显示,只有20余起离婚纠纷中,主动将子女的抚育费延长至大学毕业为止。

  2.实现探望权的方式未提前约定清楚。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方或母方享有与未成年子女的联系、见面、交流等权利。我国法律规定,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而探望权的义务主体为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权作为一种人身依附性较强的权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法院强制执行的难度非常大。根据调查显示,目前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很少有将探望权的具体履行方式、时间、地点写清,造成日后履行缺乏依据。部分夫妻因为离婚产生怨恨,直接抚养方想方设法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还有些非直接抚养方,离婚后与子女关系日益疏远,主动行使探望权的积极性很低。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双方都忽视了探望权的设立不仅仅是为了满足非直接抚养方的情感需要,也是为了满足未成年的情感需要。缺乏探望权履行依据和相应惩戒措施的离婚协议,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双方感情的淡化,最终无法长期履行。

  (四)、庭后缺乏精准关怀意识

  显然,要实现未成年利益的更好维护,需要对离婚案件进行跟踪回访,以了解离婚父母是否充分履行了各自的职责,特别是对矛盾尖锐或者家庭贫困的离异家庭的跟踪回访更是必不可少。但审判法官基于结案率的压力,很难有精力和时间对离婚案件进行回访,而目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法官必须对案件进行回访,导致离婚案件庭后普遍缺少精准关怀意识。

  三、离婚案件中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障缺位的原因分析

  (一)、泛化式法律规则过多

  对家事纠纷中未成年的保护规范主要存在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中,这些规范大多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法院审理案件应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但未规定应适用的程序、审限、模式。又如该法要求:“共青团、妇联、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等共同保护儿童”,但未规定各自的职责分工。其次,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离婚案件未成年人调查制度,也没有相应的未成年人诉讼代表制度,夫妻双方作为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又都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在此过程父母与未成年之间难免发生权益冲突,仅仅依靠父母的良知、自觉、道德性是难以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另外,抚育费判决标准单一、未成年财产权保护规定不明确等,都将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产生不利影响。

  (二)、司法能动救济职能受阻

  1.客观原因导致法官重视不够。由于法院案件种类及数量不断增加,有限的法官数量无法保障涉未成年离婚案件的专业审理。已成立少年审判庭,也只审理涉未成年刑事案件,大量的离婚案件仍由民事审判部门负责。承办法官在疲于应对各类案件激增的同时,还要承担法定审限等考核压力,出于对自身精力、审判时间以及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配合度、判决后对结果的接受度等因素考虑,故客观上往往无暇顾及作为非当事人地位的未成年的利益保护。

  2.当事人对抚养权的合意影响司法介入。未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是其法律上的监护人和代理人。在离婚诉讼中,双方为实现婚姻解除或财产分割,可能会对子女抚养问题形成简单合意。此种情形下,法院一般会被动接受合意结果,对抚养问题不再主动进行调查。

  (三)、社会大环境的变化

  1.传统家庭伦理道德的丧失。传统的家庭观念中,孩子是父母的精神支柱和感情寄托,故夫妻间的矛盾都会在尽量不影响孩子的前提下解决。近年来,社会群体对物质的过分追求、婚姻自由的过分倡导及极端个人主义思想的蔓延,使得部分父母在离婚诉讼中,缺乏对未成年子女心理状态关注,甚至仅从个人角度出发,漠视原有的家庭感情,将子女视为累赘。

  2.离婚成本日趋降低,离婚风险越来越小。中国《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03年到2015年间,中国结婚率有升有降,但是离婚率只升不降。离婚成本低,离婚风险低,社会民众对离婚群体的态度更加开放,是导致离婚人群高发的一个重要因素。想离就离,不合意就离,不去检查反思改正自身问题,把原本完全可以通过自我调整改变并解决的“婚姻家庭问题”,随意地推给了社会。

  四、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对策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青年兴则国家兴,青年强则国家强,青年一代有理想、有本领、有担当,国家就有前途,民族就有希望。关爱青少年的成长,是时代永恒不变的话题。离婚案件中未成年权益保护需放在与离婚自由同等重要的地位,法官在进行裁判时,需尽力实现二者的均衡,减少父母离异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和伤害。

  (一)、诉前——辅导沟通调查相结合

  1.推行离婚前教育计划。法院受理的涉未成年人抚养类离婚案件,相较登记离婚双方往往存在更多矛盾和怨恨,在对婚姻关系的解除、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上,容易产生冲突和对抗。双方往往陷入以自我为中心的立场,很少考虑子女未来的生活,甚至将子女当做报复和威胁对方的工具。这显然不利于未成年人未来的健康成长。对于上述案件,不应该让诉讼双方直接“对簿公堂”,而应该开展教育辅导。帮助夫妻双方建立正确的家庭观点,明确自己的责任,将双方的矛盾转移到对子女抚养的团结协作上。辅导他们认识未成年子女成长所需要的不仅仅是金钱给予,还需要更多的感情投入,构建完善的离婚后子女抚养计划,保障未成年人不会因为父母离婚,出现生活学习水平下降,甚至出现无人看护的状态。该计划应该包括抚养费用的给付,财产的分割预留,直接抚养人的确定,探望权的行使,轮流监护的执行等。法官应对双方制定的计划进行审核指导,如果计划不利于未成年保护或者难以实施,法官可驳回当事人的离婚请求。

  2.建立法官庭前会见沟通机制。对于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法官应要求和未成年人进行庭前会见沟通,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和被抚养意见。可借鉴广西柳州中院的做法,庭前由法官在单面镜观察室观察当事人与子女的相处方式、融洽程度,更直观了解未成年子女态度和当事人与子女的相处方式。

  3.成立专业的家事调查委员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事连接着社会各个领域,单靠法官处理好家事关系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整合社会资源,引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法院可以基层调解员中筛选一批责任心强、工作能力强的调解员,比如退休的教师、律师、法官、检察官、乡镇干部等,成立专业的家事调解委员会。此类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家庭有深入的了解,分析家庭纠纷产生的原因以及纠纷下的真相,然后根据涉案未成年子女的实际情况,做出具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集合社会资源,在诉前对未成年子女所在学校和生活的社区进行走访,到父母工作单位进行走访,了解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状态和父母抚养能力,并形成专门的家事调查报告,为法院裁判作出参考。

  (二)、诉中——整合资源,充分发挥司法主动性

  1.设立检察官未成年诉讼代表人制度,保障未成年人参与、表达权。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故在家事审判中应将未成年作为独立个体予以尊重,充分保障其参与权,表达权等。可以参照英国和日本等国家,设立未成年人权益代表人制度,辅助未成年人行使权利。英国《儿童法》中为未成年人设立了诉讼监护人制度,诉讼监护人代表未成年人的权益参加诉讼,就子女抚养和监护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以供法官参考。《日本人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婚姻案件,检察官可以列席辩论并陈述发表意见。”第6条规定:“检察官虽然不作为当事人,但是为维持婚姻关系,也可以提出事实和证据方法。检察机关以社会公益的代表和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参与家庭婚姻诉讼。”鉴于以上规定,考虑到检察官相比妇联、共青团等组织,法律素养好,提出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能力高,更适合作为未成年人的诉讼代表人,辅助未成年人参与案件审理。

  2.建立完善的探望权模式。法官应指导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探望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并可根据子女学业变化制定不同的探望方案,除非有紧急事务,夫妻双方应尽量保证探望的按期顺利进行。其次,探索多种形式的探望方式,除了传统的见面探望、假期共同居住方式方式,可增加定期视频或者电话沟通探望方式,特别是对于不在同一个地方居住的离异夫妻,更要完善各种非见面沟通方式,以保障未成年人的情感需求。最后,如果一方多次拒绝履行协议书确定的探望义务或者阻碍探望,经另一方申请,法院可在劝导后将相关责任人纳入失信名单予以失信惩戒。

  (三)、诉后——注重审查、回访

  1.建立抚育费定期重新审查机制。美国在1984年立法规定所有州都必须确定未成年人抚育费最低标准,考虑到抚育费执行是一个长期过程,为保证未成年人权益在长期过程中能得到维护,规定抚育费每四年重新审查一次。根据我国国情,可采取如下方式保证未成年人得到足额的抚育费而又无需重新起诉:一是由统计部门每年统计出本省未成年人学龄前、小学、初中、高中的平均消费;二是在未成年人步入下一成长阶段前,不直接抚养方的单位需向当地妇联开具近一年收入情况,妇联根据情况需要去单位核实收入真伪,一旦发现造假,要双倍支付惩罚性抚育费。三是妇联根据当地前一年未成年人人均花费和非直接抚养方收入情况、当地前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每一个教育周期开始前重新核定抚育费数额。法院判决调解结束后,需将判决书、调解书送至当地妇联进行备案,由妇联监督当事人定期进行抚育费数额调整。

  其次,为保证离异家庭子女的接受高等教育权,经法官释明双方同意,可在协议中增加“抚育费支付至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18周岁后子女继续接受全日制高等本科教育不能独立生活的,抚育费支付至子女大学本科毕业时为止。”

  2.建立离婚案件回访机制。家事案件的调解或判决结案后,并没有形成实质意义上的“案结事了”,对于抚养费的给付情况,探望的权的行使等涉及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诉讼处理是否如调解方案或判决结果一般严格履行,这是法院需要关注的问题。目前,我国海南陵水法院、四川石棉法院等法院都已经推广离婚案件回访机制,主要是针对当事人离婚时矛盾纠纷较为剧烈的,或者离婚时未成年子女情绪不稳定的离婚案件建立回访机制。下一步,法院可与当地村居委会、街道办等组织建立联系,将回访任务交由村委和街道办负责实施,提高回访实效,缓解法院办案压力。在回访的同时,要严格保障当事人的隐私权,避免对离婚当事人的正常生活造成困扰。要科学设定回访年限,一旦当事人的后生家庭步入正轨,将停止主动回访,除非未成年主动求助。

  【结论】对于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问题目前在我国已经开始渐渐引起关注并且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是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及探讨并没有形成一套完善的理论体系,并且大多数只是停留在理论的研究,在司法实效上收获甚微。不断上升的离婚率、草率的婚姻观使得越来越多的未成年子女正在饱受家庭破裂给他们带来的各种不利影响,需要切实可行的相关制度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切实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将最大利益原则贯穿到实际执行之中,创建具有我国特色的家事审判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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