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认定与规则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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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3月03日 | ||
——某银行支行诉张某、樊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3)鲁1082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银行支行 被告:张某、樊某某、张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某银行支行诉称: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樊某某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发放了借款950000元,后被告张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申请,2019年12月4日,山东省荣成市公证处出具(2019)鲁荣成证执字第39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生效后,原告向荣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未发现被告张某、樊某某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另查,被告张某、樊某某所居住的房屋已被政府依法拆迁,该二被告已将拆迁安置房赠与给被告张某某,现被告张某、被告樊某某的赠与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张某、被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房屋赠与行为。 【案件焦点】 是否应当依法撤销被告张某、被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房屋赠与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7年3月31日,原告某银行支行与被告张某、樊某某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张某系借款人,樊某某等人系保证人,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发放了借款950000元。后被告张某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9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30000元、利息99870.86元未偿还。 2019年12月4日,山东省荣成市公证处经原告申请后出具(2019)鲁荣成证执字第39号执行证书一份。该执行证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张某、樊某某等人银行存款不足以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某、樊某某等暂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一份、《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复印件一份、《荣成市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拆迁安置协议》两份(由被告樊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6年2月28日签字并捺印)。原告质证称,由荣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询证明能够证实,2022年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的坐落于荣成市新庄北区房产系来源于登记在被告樊某某名下的坐落于荣成市崖头新庄村一区27号房屋拆迁置换而来。原告对于荣成市建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21年10月22日签订的《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房屋买卖合同中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该份合同仅仅是张某某为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而与回迁房屋的建设方所达成的形式上的买卖合同,且张某某无需支付合同中所涉的购房款。原告对于两份拆迁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被告樊某某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可以证实其旧有房产新庄村一区27号房屋因被政府依法拆迁并对其进行回迁房屋安置,且说明该房屋系被告张某、樊某某所有,而同一时间被告张某某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仅仅是为了办理未来的房屋登记手续所使用的形式合同,被告张某、樊某某旧有的新庄村一区27号房屋在被政府依法征迁后,所补偿安置的新房屋新庄北区73号楼1501房产仍属被告张某、樊某某所有,但该二被告将房屋赠与被告张某某,并于2022年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樊某某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债权人撤销权旨在保全债权人的财产,否定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的行为,将已经脱离债务人的财产部分恢复为债务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某银行支行与被告张某、樊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经荣成市公证处公证确认,且原告就被告张某、樊某某及其他保证人欠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张某、樊某某在欠付原告大额借款未偿还且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被告张某某,其积极减少财产的行为危及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对债权人某银行支行造成了损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被告张某某于2022年8月23日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原告于2022年11月知晓被告张某、樊某某将案涉房屋赠与被告张某某,且于202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原告主张撤销权的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原告有权撤销被告张某、樊某某将案涉房屋赠与被告张某某的行为。 荣成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23)鲁1082民初965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张某、樊某某将坐落于荣成市新庄北区73号楼1501【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22)荣成市不动产权第0011725号】的房产赠与被告张某某的行为。 【法官后语】 债权人撤销权针对的是对债务人不当处置并减少个人责任财产的诈害行为,制度目的在于撤销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以使其责任财产不被不当减少,从而实现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实务中,常见手段是转移其责任财产,使其自身偿债能力降低,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一、首先,债权人撤销权的发生需以真实、明确的债权存在为前提。本案中,某银行对于被告张某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符合债权人撤销权发生的前提。 二、其次,需判断债务人是否实施了足以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诈害行为,债务人诈害债权的行为主要包括:无偿处分财产权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因债务人的有偿行为或无偿行为而有所不同。对于有偿行为,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为典型。本案中,张某、樊某某以无偿方式转让财产,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 三、再次,从受益人的角度而言,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还包括受益人受益时需明知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在无偿的行为下,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不以相对人存在主观恶意为前提。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某、樊某某在尚欠某银行贷款的前提下,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二人之女张某某,严重侵害了某银行的合法权益,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不以张某某存在主观恶意为前提。 综上所述,对于某银行提起的债权人撤销之诉需同时满足上述三项构成要件才能获得法律支持。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权保全的途经之一,体现出对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及对债务人实施诈害行为惩戒的立法精神,但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因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适用。同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以债权的范围为限,且债权人需在除斥期间内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编写人: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朱燕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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