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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施工被高空坠落物砸伤的责任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11月21日

  ——闫某某诉某建筑公司等高空抛物、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3)鲁1082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高空抛物、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闫某某

  被告:某建筑公司、某设备租赁公司

  第三人:某劳务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闫某某与某劳务公司为劳动关系,2021年11月,闫某某在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施工时被高空坠物砸伤,先后四次住院治疗。2022年6月,经鉴定,闫某某损伤头皮撕脱伤遗留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左侧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掌多发皮肤挫裂伤,左拇指末节血管神经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手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伤后90天内需要专人护理。2023年3月13日,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荣人社认字【2023】第2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闫某某为因工负伤。

  闫某某受伤的原因是被引进轮坠落砸伤,根据闫某某左臂、左手背部的引进轮印记痕迹、受伤部位的上下顺序,符合高空坠物砸伤的特征。引进轮是顶升和降落标准节,涉及的塔机系被告某设备租赁公司出租给某建筑公司使用,因对赔偿问题协商达不成一致,闫某某将某建筑公司和某设备租赁公司诉至法院,根据某设备租赁公司申请,法院追加某劳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

  【案件焦点】

  在闫某某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本案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闫某某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但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责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闫某某有权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主张自己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闫某某被坠落的引进轮砸伤,属于第三人侵权,故其有权就其损失提起诉讼。

  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闫某某系被高空坠落的引进轮砸伤,而闫某某受伤的地方,离塔机最近,即使如某设备租赁公司所称,坠落的引进轮并非租赁塔机上的物件,但引进轮的功能是顶升和降落标准节,不能排除引进轮使用完毕后遗落在塔机上,并从塔机上坠落砸伤闫某某的可能性,且引进轮仅具有升降标准节的功能,即使不是从塔机上坠落,也与二被告管理不当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如前所述,引进轮最有可能从塔机上坠落,或者即使引进轮不是从塔机上坠落,而是从别处坠落,作为塔机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二被告均有义务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尽管某建筑公司、某设备租赁公司在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因某设备租赁公司造成人员伤亡、机械设备损坏、丢失及财产损失,由某设备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并不具有对外效力。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判令被告某建筑公司、被告某设备租赁公司对原告闫某某的损失271391.3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近年来,高空抛物、物件坠落事件常有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严重威胁到公众“头顶上的安全”。本案发生在建筑工地,在厘清高空坠落物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同时涉及工伤与侵权的请求权竞合,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1、高空抛物、坠落损害责任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高空抛物、坠落损害责任认定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如果在损害发生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没有过错,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闫某某受伤均在左侧,且自上到下,伤痕也有清晰的引进轮痕迹,闫某某系被引进轮坠落砸伤这一事实可以从上述事实中认定。虽然无“确切”的证据证明引进轮是从塔机上掉落,但结合受伤地离塔机最近,引进轮仅具有升降标准节的功能,不能排除引进轮使用完毕后遗落在塔机上坠落砸闫某某的可能性。在闫某某已经举证证明损伤事实的情况下,应由使用人某建筑公司、所有人某设备租赁公司举证证明不存在过错,在证明无果的情况下只能由二被告承担责任。

  虽然在二被告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责任承担的问题,但该种约定属于相对效力,仅具有“内部约束力”,对闫某某不生效,对闫某某的损失仍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在已经被认定工伤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此问题涉及工伤与侵权的请求权竞合,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责任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具有社会保障功能,是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后单位职工应享有的福利和保险赔付,而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二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不能相互替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闫某某被坠落的引进轮砸伤,属于第三人侵权,故闫某某有权在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就其损失向某建筑公司、某设备租赁公司提起诉讼。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可以看出,“有限双赔”是此类问题的处理原则,即医疗费部分不能双重赔偿。

                                                              编写人: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杨夕川、王殷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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