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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准确定性及保险权益转让之效力分析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6月19日

  ——王某某诉某路桥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0民终11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某

  被告(上诉人):某路桥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25日,某路桥公司作为投保单位,为包括王某某在内的73人(均系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团体医疗保险、团体住院定额给付保险。保险期间,王某某于2020年11月13日在荣成新三中工地施工区内驾驶叉车作业过程中发生侧翻后并被叉车压伤,造成原告截瘫,伤残程度较高。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紧急送医,住院期间,经王某某家属屡次请求,某路桥公司多次直接向医院支付王某某医疗费用,合计559000元。

  2021年10月15日,某路桥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同去的某保险公司人员在医院康复中心与王某某进行沟通,后某保险公司人员指导王某某填写了《理赔权益转让声明》格式材料两份,载明将伤残保险金及医疗费、住院津贴理赔款转让给某路桥公司。当日,某路桥公司还为王某某组织了伤残鉴定。并于2021年10月19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2022年1月28日,某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路桥公司支付住院津贴保险金9000元、住院医疗保险金100000元、伤残保险金450000元,合计559000元。

  王某某亲属知晓后,认为某路桥公司及某保险公司趁王某某截瘫在床、经济负担巨大,且家属不在场的情况下前往医院,以为其办理团体意外险理赔需要为由,利用王某某瘫痪在床对医疗费需求极为迫切、缺乏判断能力,让王某某签署相关理赔权益转让协议,将本应由王某某享有的团体意外险理赔款559000元转让给某路桥公司,显失公平,要求撤销上述理赔权益转让协议,返还团体意外险赔付款项559000元。

【案件焦点】

  王某某要求撤销案涉理赔权益转让声明并要求某路桥公司返还案涉团体意外险理赔款项有无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作为受损害方对签署《理赔权益转让声明》的行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其在签署《理赔权益转让声明》后一年内起诉要求撤销该声明并未超过除斥期间。王某某在为某路桥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且高度致残,其有权依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也有权请求某路桥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对雇主某路桥公司不再享有追偿权。换言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和人身损害赔偿金均归属王某某所有。案涉《理赔权益转让声明》是王某某因受伤住院接受康复治疗后陷入急迫困境而对于医疗费极为迫切需要支付的情况下签署的,王某某作为普通民工,缺少对其签署上述声明所造成的后果予以评估的能力,该声明更是王某某对于诸多保险理论及专业知识欠缺,在对案涉保险属性、理赔金额、保险权益转让后果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下签署的。王某某作为表意人,其当时内心真实的想法即为其在《理赔权益转让声明》上签字系保险公司给予理赔的程序,只是因为王某某对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的性质缺乏专业判断,导致其签署声明后双方权益明显失衡。2023年4月23日,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撤销王某某出具的签署日期为2022年1月21日的关于伤残保险金的《理赔权益转让声明》;撤销王某某出具的签署日期为2022年1月21日的关于医疗费、住院津贴《理赔权益转让声明》中涉及转让住院津贴理赔款的内容;二、某路桥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返还伤残保险金450000元、住院津贴保险金9000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某路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针对涉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案件,首先应当对团体意外险进行准确定性。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即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系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而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倡导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法律鼓励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更多的保障,但并不免除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如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获赔的保险金抵销其对员工的赔偿责任,则相当于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显然与该条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其二,从意外伤害险的属性分析,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雇主和劳动者通常处于不平等状态,雇主在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险时,可能会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将受益人指定为雇主,该行为势必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合法权益,故该条明确雇主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如施工单位或雇主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施工单位或雇主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违本条立法本旨。

  本案中,某路桥公司作为投保人为王某某购买团体意外险,该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王某某,保险理赔款依法应归王某某所有。即便某路桥公司为王某某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主观目的在于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但意外伤害险系人身险而非责任财产险,某路桥公司如要减轻用工风险,应当依法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或购买雇主责任险,而非通过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方式替代强制性保险的投保义务。

  二、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其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或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此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王某某在为某路桥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且高度致残,其有权依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也有权请求某路桥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对雇主某路桥公司不再享有追偿权。换言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和人身损害赔偿金均归属王某某所有。

  三、团体意外险作为人身保险,其理赔权益是否允许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身保险金理赔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应根据保险事故发生前后进行判断,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依附于特定人身关系的期待权,不能随意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就转化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其性质为债权请求权,与普通民法债权并无本质区别,可以对外转让。据此,本案所涉团体意外险理赔权益转让发生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

  

  编写人: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慈方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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