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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债数额不明确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6月22日

  ——徐某诉邢某某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0民终26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徐某

被告(被上诉人):邢某某

第三人(被上诉人):孙某某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徐某、邢某某口头协商买卖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房产。徐某于2020年10月10日办理股权转让工商信息变更登记,将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孙某某,公司1%的股权仍登记在徐某名下,第三人尚未取得公司的全部股权。邢某某为清偿购房欠款,分别于2020年9月23日向徐某转账40万元、2020年10月18日向徐某转账30万元、2021年1月7日向徐某转账60万元,2021年1月16日徐某向邢某某退还10万元。2021年5月30日,邢某某向徐某出具书面材料载明:“该房子已经转给徐某,房款已付,邢某某配合徐某做好后期过户手续。”后徐某、邢某某就买卖北京市通州区房产的价款及案涉房屋的抵债数额发生争议,邢某某拒绝为徐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案件焦点】

  抵债数额不明确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具有强制履行力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要求邢某某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依据为2021年5月30日邢某某向徐某出具的书面材料,可以认定徐某、邢某某双方意欲达成的是邢某某以其所有的案涉房屋抵偿所负徐某债务的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是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一种债务履行的变通方式,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安排,属于民事合同的调整范畴。因此,对邢某某向徐某出具承诺书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

  关于徐某、邢某某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应当审查徐某、邢某某达成的该项协议是否符合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邢某某认为,以物抵债协议中抵债数额不明确,在邢某某提供的其与徐某的通话录音中,可以证实,徐某、邢某某对买卖北京市通州区房产的价格并未协商一致,而在本案中以物抵债协议的抵债数额是按照徐某、邢某某双方就买卖该房屋所产生的欠款数额来确定,因此该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徐某、邢某某就以物抵债协议中的抵债数额并未达成一致。徐某、邢某某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因缺少明确的标的数额而不能成立。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2021年双方达成案涉房产以物抵债合意,但此后又因原债务数额存有争议而未能继续履行。由于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及原债务所涉房产所在地均在北京,因此北京通州区房产转让价款纠纷依法不应由本案所在法院管辖审理,故本案不宜对此作出正式认定处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先行就以物抵债之原债务争议事项处理完毕后,再行处理本案诉争房产抵顶事宜更为妥当。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以物抵债是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一种债务履行的变通方式,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安排,属于民事合同的调整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生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认为以物抵债自当事人达成合意即成立,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

  合同标的是合同的核心条款,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合同标的直接决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合同首要的、不可缺少的条款,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标的应当具体明确,双方达成的合意不能仅仅是概括同意签订合同,需要双方对合同主体、标的、数量等主要条款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否则不能认定该合同实际成立。

  以物抵债协议原则上必须要求所抵之债的数额具体明确或者虽然目前不能确定但在约定的抵债之日能够确定,如果所抵之债的数额不具体,则双方的权利义务不确定,只能视为意向性协议,不具有强制履行力。债权人如主张转让债务人房屋所有权的,需要对债权数额进行审查,以保障债权的合法性,避免其中包含高利贷等非法债权,同时也要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清算,在债权数额不低于房屋价值或债权人同意补足差额的情形下,才可以支持债权人主张。

  以物抵债协议不履行或瑕疵履行时,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为依据,若债务人新债务未得到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编写人: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刘玲、张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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